而国民政府主席蒋介石则极力主张制定约法。
自问责因2003年非典而被正名以来,尽管至今为止,有关问责内涵的争论一直都没有停止过,但这似乎并未影响到问责机制在大陆政坛整肃吏治、以儆效尤的治吏功能的发挥。[4]本文将国务院对温州事故相关责任人的处理统称为问责,显然是在广义上使用问责一词的,而狭义的问责之内涵,2009年出台的《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第4条实际上己经对其进行了界定,即狭义之问责是指党纪政纪处分以及刑事责任并列的责任追究方式,因此,我国政府本次对温州事故相关责任人的处理,铁道部于7月24日做出的免职处理和公开道歉,以及12月28日铁道部部长盛光祖的再度道歉,系属于狭义的问责之范畴,而国务院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中,国务院对54名责任人的处理,则是与狭义之问责并列的党纪政纪处分,可以看出,本次所涉官员被问责(狭义)并没有影响到其后所应受到的党纪政纪处分,三名被免职的上海铁路局局长、上海铁路局党委书记、上海铁路局分管工务电务的副局长均又因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而分别受到行政撤职并撤销党内职务、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以及行政撤职并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可见,这种短时间内的全面、高效、彻底地厉行问责正是我国以党政主导为问责主体模式所独具的优越性的充分体现。正如有学者揭示的,在某些国家,可能并不需要专门制定针对问责的法律,因为长期以来形成的稳定的权力机构中已产生了各种有效的制衡机制与敏捷的反应机制,问责问题能够通过逐渐形成的一个个相应的制度系统得以解决,[5]但我国的社会形态与历史发展中却包含很多特殊性,实现对问责制的法律规制,并利用法律所应具有的内在道德性、强制性以及权威性的特质,不仅可以彻底结束目前地方问责分而治之的混乱局面,同时更可以利用法律所蕴含的程序正义的意旨来抵消难以在实体层面实现对问责机制全方位控制的弊端,毫无疑问,这构成别具中国特色问责之根本出路。温总理答记者问的精彩要点:发展和建设都是为了人民,而最重要的是人的生命安全。可见,问责的重要价值,就在于其剑指享有领导权的掌权者。其中相关责任人员处理情况统计如下:因病逝世而免于追究责任1人。
因此,处理的过程应当及时、准确向群众发布信息。(2)所问之责主要侧重于领导责任,统计后发现,54名被问责人员中,共有48名官员是因对事故负有主要领导责任或者重要领导责任而被问责,而在这些被问责的官员中,既有党的领导,也包括政府高官,既有党委一把手,也有行政首长,上溯部长、司长、书记、局长,下至处长、主任、科长,其所涉官员级别之高、数量之多,足以彰显出本次问责的广度和深度。笔者认为,《全国人大组织法》第25条规定的前三个方面基本上符合宪法规定的委员长会议处理重要日常工作这一定性,但第四项处理其他重要日常工作却在随后的许多法律规定中偏离了宪法为之规定的方向。
既然委员长会议对各专门委员会都不能领导,对常委会就更不可能领导。委员长会议的这一通过权显然是一种决定权,《全国人大机关贯彻实施监督法若干意见》进一步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计划要在每年12月提请委员长会议审议通过。(三)委员长会议处理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即委员长会议不是处理常委会所有的日常工作,而是只处理其中重要的日常工作,而对不是那么重要的日常工作,应由人大的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处理,如常委会的种种善后工作——立卷归档、审议意见的整理交办、对被任免的一府两院工作人员的相关材料的单独归档、编发工作简报等,应是办事机构的工作而不是委员长会议的工作。《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28条规定: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第29条第1款规定: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首先,委员长会议处理的日常工作主要是在常委会闭会期间的工作。常委会每2个月才开一次会,[6]每次会议时间多在一周左右,一年的会议时间往往在四十天左右。
笔者认同委员长会议和专门委员会的相似性——都是服务性机构,都是为权力机关行使职权作准备,但认为只有专门委员会才是一种准职能机构或半职能机构,而委员长会议却不应具有这一性质,即现行法律对委员长会议的许多规定是有瑕疵的。笔者认为委员长会议在此的决定权应解释为决定交谁审议或答复以及审议和答复的形式,而不应是实践中实行的决定是否审议、是否答复。专门委员会受委员长会议指导意味着委员长会议给专门委员会的指示只有引导作用。第三,这是对少数民族和人民团体候选人能够顺利当选的倾斜照顾。
[9] 同前注④,蔡定剑书,第477~478页。还有一类是为权力运作服务,它们可能发生在会议前,如提供、印发各种会议资料,也可能发生在会议中,如会议记录,还可能发生在会议后,如编发简报等。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如专门委员会受常委会领导意味着常委会给专门委员会的指示、决定,专门委员会要无条件服从。
[12]委员长会议与常委会之间是服务关系,与各专门委员会之间是指导关系,与各工作委员会之间才是领导关系。在实践中委员长会议更是权力膨胀,几乎成为常委会的领导机关,行使了许多属于常委会的职权。
3、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4]总体上看专门委员会本质上应属于服务性机构。
结合宪法第68条第2款和我国的人大制度,笔者认为此处的日常工作所具有的平时性应是相对于行使权力时而言的,即常委会行使权力时不是平时,不在行使权力时才是平时。又如2008年12月1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委员长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关于同意财政部在预算批准前预拨项目支出资金的汇报,同意预拨一定比例的项目支出资金,将庞大的4万亿财政支出直接排斥在了预算审批监督之外。[13] 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区别,一方面是成员不同(前者是人大内部成员,后者是人大外的工作人员)。鉴于人大的民主议事性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由2个以上的专门委员会提出或一定数量的委员联名提出暂缓表决议案更符合民主原则,同时暂缓表决议案的提出权也不属于常委会的日常工作。不论是国家机关还是常委会委员联名提出的法律案,委员长会议都应只做形式要件的审查,从而决定列入或者不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同前注④,蔡定剑书,第488~492页。一方面对常委会来说,委员长会议具有服务性,但其服务性仅限于日常工作。
这首先表现在委员长会议有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提议权,《监督法》第40条规定了有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体:委员长会议或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其次,即使在常委会开会期间,也有大量的事务性工作需要做,这些事务性工作也可由委员长会议负责其中一部分。
综上所述,我国宪法对委员长会议的定性——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是适当的。2、暂缓表决议案的提出权。
另一方面根据现行法律也具有一定的职能性质,能提出议案,审议议案,但无权独立行使权力,不可发布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常委会开会期间的工作有两类,一类是行使职权,如委员们的提案、讨论、表决等,这是权力在运作。但在操作层面,执政党运用多种方式在代表候选人提名、协商讨论和投票等环节都通过各种方式施加影响,以最终掌握人大选举,这是组成人员产生的政党轨道,其中中共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发挥了重要作用。《立法法》第33条规定: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而且,即使是由法律细化兜底性条款,也应当符合宪法对委员长会议的定性,否则很难维护宪法的权威。《立法法》第37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这项职权是伸缩性最大的,在实践中委员长会议的职权通过各种法律有了极大的突破,远远不限于《全国人大组织法》第25条规定的委员长会议的前三项职权范围,等于频繁地启动了第25条规定的委员长会议的第四项职权,这种将兜底性条款的使用经常化、全面化而不是偶尔为之的做法,不禁令人担忧权力的迅猛扩张可能导致的权力失控。[10]即使是对有关会议议程的各项准备工作,具体到草拟各种法律草案、决议和决定草案,会议筹备工作,提供、印发各种资料,会议的事务组织和各项服务等工作,也应是办事机构的职能。
第四,现行表决制度赋予了人大代表和常委会委员赞成、反对、弃权以及另外提出候选人的权力,因此也无必要差额选举。5、要求两高修改、废止其司法解释之议案的决定提请权。
1、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进入 马岭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委员长会议 宪法 全国人大组织法 重要日常工作 越权 。2、在质询案审议过程中的权力。
[5]在一般情况下,平时是相对于战时或特殊时期而言的,但在这里显然不能完全这么解释。委员长会议与各专门委员会之间既然是指导关系,就不是领导关系。
这种年度计划的通过权已经远远超出了常委会日常工作的安排,而是在给常委会布置工作,是把委员长会议当作了常委会的领导机关。当然,这种服务的性质有所不同,工作机构侧重为职能机构提供直接的工作服务。
虽然这是一辅助性权力,但它对实质性权力可能有极大的影响(如召集人如果滥用职权,只安排与自己观点相同或相似的委员发言,或只给他们延长发言的机会,或给他们安排在比较好的时间段发言,就可能左右会议的导向),因此分组会议召集人由选举产生或委员轮流担任(而不是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应该更符合人大的民主精神。[9]委员长会议处理的日常工作与办事机构的这些服务性工作应有相似之处,区别主要在于重要性的程度。